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的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的監護人,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的規定。如果後續有對民法親屬編進行修正,則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民法親屬編的相關法條及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例如,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和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的法定監護人選定規定為例,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照法定順序選定監護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期新舊法之效力一致起見,爰增本條後段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為期新舊法之效力一致起見,爰增本條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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