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093條讓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用遺囑指定子女監護人,跳過法定順序;被指定人逾十五日未報告法院視為拒絕。
Q · 我可以用遺囑指定誰來照顧我的小孩嗎?
可以,但限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
依民法第1093條,最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用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這是唯一能跳過法定監護順序的工具。但被指定人享有十五日的拒絕權:自知悉被指定起十五日內未向法院報告姓名、住所,即視為拒絕就職,指定失效。因此事先與被指定人溝通取得同意是關鍵。
如果你是一個正在養育未成年孩子的父或母,你有沒有想過:萬一你走了,誰來照顧你的孩子?很多人以為這件事會「自然」被解決,爺爺奶奶會接手,或者政府會安排。但現實是:如果你沒有事先安排,孩子的監護權會進入一場你無法控制的排序遊戲(民法第1094條的法定順序),排到的人不一定是你信任的人,甚至不一定是對孩子最好的人。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權力:用遺囑,親手指定誰來當你孩子的監護人。不是建議,不是拜託,是法律效力的指定。但這個權力有兩個你必須知道的限制。第一,只有「最後行使親權的那一方」才能指定,不是任何一方想寫就能寫。第二,你指定的人有權拒絕。如果他在知道自己被指定後15天內沒有向法院報告,法律直接當他拒絕了。你的遺囑指定就失效,孩子回到法定順序。所以這不只是「寫一份遺囑」的問題,你必須事先跟你要指定的人溝通好。
遺囑指定監護,指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依法定遺囑方式指定其死後子女監護人之制度,具優先於法定監護順序之效力,被指定人得於知悉後十五日內未報告法院而視為拒絕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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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你是最後行使親權的人,指定權在你手上。但生存的另一方父母可能依第1055條或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親權,你的遺囑指定非絕對屏障,法院最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內行人提示:若前任有家暴、毒品紀錄,在遺囑附加指定他人的具體理由,實務上法官會納入考量。
可以寫,但只在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過世或不能行使時才啟動;雙方健在共同行使親權時尚不生效。提前寫好是明智的。內行人提示:夫妻最好各寫一份,各自指定同一位監護人,不論誰先走方向都一致。
十五日起算點是知悉其為監護人,不是遺囑人死亡日,後來才知道則往後推,但須能證明何時知悉。內行人提示:遺囑執行人或律師通知被指定人時用存證信函最保險,送達日有據,十五日從那天起算無爭議。
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以遺囑指定子女監護人,效力優先於第1094條法定順序,是唯一能跳過排隊規則的工具。
遺囑指定優先適用;無遺囑指定時才依第1094條法定順序由同住祖父母等依序擔任。
指實際最後行使親權的一方,非以死亡先後判斷。離婚後沒親權的一方寫了無效。
被指定人知悉後十五日內未向法院報告,法律直接擬制他拒絕,毋須另為表示。
確認自己有親權 → 與被指定人溝通取得同意 → 依法定方式立遺囑(自書需全文親筆、記明日期、簽名)→ 一併指定會同開具清冊人。
知悉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遺囑未指定清冊會同人者,另申請地方政府派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自書遺囑可零成本自寫;公證遺囑須付公證費(依財產與件數計)。建議諮詢律師確保要件齊備。
用存證信函通知最保險,送達日即起算日,十五日從那天計算無爭議。
1093是父母死後生效的指定且優先法定順序;1092是生前對特定期間或事務的暫時委託,父母仍在。
| 比較面向 | testamentary_1093 | statutory_1094 | entrusted_1092 |
|---|---|---|---|
| 啟動方式 | 遺囑指定 | 法律直接規定順序 | 生前委託契約 |
| 指定權人 | 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 | 無須指定,依法排序 | 行使親權的父母 |
| 優先順位 | 優先於法定順序 | 遺囑無指定時才適用 | 限特定期間或事務的暫時委託 |
| 被指定人可否拒絕 | 可,逾十五日未報告視為拒絕 | 依法產生,得聲請辭任或改定 | 受託人得不接受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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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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