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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8889 號
要旨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監護) 之權利義務,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所明示。故夫或妻仍有一方生存者,縱離婚後任監護之一方死亡,仍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適用。又生存之夫或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固不因離婚而喪失,惟於具體個案中仍應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視其是否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監護) 之權利義務,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所明示。故夫或妻仍有一方生存者,縱離婚後任監護之一方死亡,仍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適用。又生存之夫或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固不因離婚而喪失,惟於具體個案中仍應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視其是否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