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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台函民字第 17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全文內容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9)台函民字第 17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9 年 02 月 13 日發布,要旨: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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