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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6657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件尹○軒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已嫁長女尹○琴及未成年長子尹○奇、次女尹○。尹○軒既指定尹○奇為其公務人員保險及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則尹○軒身後應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金、撫卹金及員工互助等,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指定尹○奇為受益人時由尹○奇單獨受領外,餘由尹○琴、尹○奇及尹○三人共同受領。但尹○奇、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其受領應由其合法監護人代為受領。所謂合法監護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由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而言,如未指定,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無上述法定監護人,祇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來函徵詢該未成年子女尹○奇、尹○之已出嫁姊尹○琴,是否為當然合法監護人乙節,揆諸首揭說明,似以乃父尹○軒死亡當時,尹○琴有無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而定其是否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