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2.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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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再有配偶優先的固定順序,改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從配偶、親屬、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任一人或數人。
Q · 失智長輩的監護人一定要配偶或子女嗎?
依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定監護人,並無配偶或子女優先的法定順序。法院可選定一人或數人分工,並得命社福機構訪視後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決定。
白話解讀
你爸開始把鑰匙放進冰箱,你媽忘記自己住哪裡。你知道他們需要有人替他們做決定了,但誰來?以前法律有一個死板的排序:配偶優先,然後父母,然後同住的祖父母,然後家長。問題是,配偶自己可能也八十歲了,根本照顧不了。2008年修法把這個僵硬的排序整個砍掉,改成由法院看實際狀況來選。配偶、四等親內的親屬、一年內有同住事實的人、社福機構,甚至完全沒有血緣關係的「適當之人」,全部放在同一個平面上,法官從中挑最適合的。更關鍵的是,法院可以選「一個以上」的監護人。財產管理給懂財務的那個子女,身體照護給住最近的那個子女,分工合作。這不是法院要搶你的家務事,是法律終於承認一件事:最親的人不一定是最適合的人。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1條為法院選定成年監護人的核心程序規範,明定法院於監護宣告時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近一年同居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廢除舊法以身分排序決定監護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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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監護人是誰決定的?▾
由法院依職權選定,家屬意見僅供參考,法院有最終決定權。
Q2配偶一定是監護人嗎?▾
不一定,現行法已無配偶優先順序,法院依最佳利益選任。
Q3監護人可以有兩個以上嗎?▾
可以,法院得選定數人分工,例如財產管理與身體照護分開。
Q4沒有家人的人誰當監護人?▾
法院可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
Q5聲請監護宣告要多久?▾
含精神鑑定與訪視,通常3至6個月。
Q6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幾乎喪失全部行為能力,輔助宣告限制較少。
Q7對法院選的監護人不服怎麼辦?▾
可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日後依民法第1106條聲請改定。
Q8鄰居或朋友可以當監護人嗎?▾
可以,「其他適當之人」不限血緣,重在能力與意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行為能力 | 適用對象 | 誰選任 |
|---|---|---|---|
| 監護宣告(民法1111) | 幾乎全部喪失 | 完全無辨識能力者 | 法院依職權選定 |
| 輔助宣告(民法15-1) | 部分受限 |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 | 法院選定輔助人 |
| 意定監護(民法1113-2) | 宣告後喪失 | 清醒時預立契約者 | 原則依本人預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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