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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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