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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47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主旨

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902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 1124 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 1122 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9425 號、86 年 11 月 18 日法 86 律字第 039308 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 1124 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

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第 111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4 條第 2 項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447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發布,要旨: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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