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重點摘要民法第1100條要求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這是專業受託人等級的最高注意標準,違反致損須賠償並得遭撤換。
Q · 當監護人管錯了要賠嗎?標準有多嚴?
要賠。標準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同專業受託人
依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必須達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這是抽象輕過失的最高標準,相當於專業受託人(如銀行管錢)的謹慎程度。你可以隨便對待自己的財產,但管受監護人的財產與照護事務時不行。違反此標準致受監護人受損,須以自己財產賠償,法院並得依聲請撤換。民國97年修法前僅要求「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標準遠低於現行規定。
台灣正在加速老化,你的父母、你自己,遲早會碰到「誰來管錢」這個問題。監護人不是拿到一張法院裁定就可以隨心所欲,這條把監護人的注意標準拉到最高檔:善良管理人注意(就是專業受託人的標準,像銀行幫你管錢那種程度)。2008 年以前,法律只要求監護人用「管自己的事那種態度」來管,翻譯成白話就是「你平常多粗心,管別人的錢就可以多粗心」。這個標準低到離譜。修法後直接跳級,你可以隨便對待自己的錢,但碰到受監護人的財產,必須像專業人士一樣謹慎。違反這個標準的後果是什麼?你要賠。不是道歉就好,是拿自己的錢補受監護人的損失。而且法院可以依聲請撤換你。你以為當監護人是幫忙的好事?它是一份有法律責任的工作。
民法第1100條為監護職務執行的注意義務總則,要求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全部監護職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抽象輕過失的客觀最高標準,以具相當知識經驗者在同等情況下應有的謹慎為衡量基準,涵蓋財產管理、身體照護、醫療決定與居住安排等所有監護事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是客觀標準,問的是一個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在同樣情況下會怎麼做。自己的事是主觀標準,問的是你平常對自己的事有多小心。差別在於:如果你本來就是個粗心的人,舊法下你管別人的錢也可以粗心;新法下不行,你必須達到社會一般專業標準。民法第220條、第535條都用同樣的區分。法院判斷有沒有達標,通常會拿同類型監護人的一般做法來比對,不是拿完美標準。
可以。法院選定監護人前會徵詢意見,你有正當理由(自身健康、居住太遠、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可以拒絕。但如果法院已經裁定了,你不能片面撂挑子,必須聲請法院改定。擅自不管的話,這段空窗期造成的任何損害你照樣要負1100條的責任。如果預見家中長輩可能需要監護,在還沒失智前透過意定監護指定信任的人,比事後被法院選任順利得多。
可以,但要法院許可。民法第1104條規定,法院可以依監護人聲請,在受監護人財產中酌定報酬,金額通常參考管理財產規模和付出的時間精力。有請報酬的監護人在法院眼中反而比較正規,因為等於承認這是一份工作,法院也會用對應的專業標準看你。完全不請報酬的家屬監護人,出事時想用我只是幫忙來減輕責任,在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下效果已經很有限。
監護人執行職務須達具相當知識經驗者應有的客觀謹慎標準,等同專業受託人,不因無償或家屬身分而降低。
前者是客觀最高標準(抽象輕過失),後者是依個人平常習慣的主觀標準。粗心的人在前者下仍須達社會一般專業水準。
97年修法後涵蓋財產管理、身體照護、醫療決定、居住安排等全部監護事務,不限於金錢管理。
須以自己財產賠償受監護人的損害,法院並得依聲請撤換監護人,情節重者另涉刑事侵占。
蒐集疏忽證據→聲請閱覽陳報資料→依民法第1106條向家事法院聲請撤換→併請求損害賠償。
完整保留收支明細與決策理由、定期向法院陳報、處分不動產先聲請許可、考慮依第1104條請求報酬建立專業服務定位。
以受監護人實際受到的財產損害為準(如違法投資虧損、未續約定存的利息損失、應領未領補助)。
提出銀行對帳單異常支出、未繳稅單、房屋失修照片、未依第1103條陳報的紀錄等可對應法條的具體事實。
標準相同。民法第535條委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與本條同源,監護人本質上是受社會委託管理他人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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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原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一、原條文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原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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