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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公參字第 7545 號
要旨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全文內容
一 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 (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 ,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
二 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