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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40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主旨

關於貴縣燕巢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11 月 24 日府法一字第 0970274151 號函。

二、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項明定,97 年 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 年 11 月 23 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另本次修正,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得為「輔助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包括調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調解事件當事人如係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本部 84 年 11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25840 號函參照)。又依來函所述調解事件當事人與將為代理進行調解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間,並無配偶關係,與最高法院36 年上字第 5356 號判例所述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440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1 日發布,要旨:調解事件當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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