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10條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改依家事事件法。
Q · 民事訴訟法第610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02年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610條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本規範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被告該列誰,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整套程序非訟化,當事人適格問題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條不再適用。
這條原本規範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被告該是誰:原則上是聲請人,例外情形改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整套撤銷監護宣告程序非訟化,本條功成身退。今天這類案件的當事人適格問題,改看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10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編,規範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被告適格,於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不再適用。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被告適格,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改依家事事件法,程序已非訟化,不再走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
刪除前由民訴規範被告適格走訴訟程序;刪除後由家事事件法規範並改為非訟程序。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二、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原規定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如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或死亡時,即不能為被告,故明定以監護人為被告,但如聲請人即為監護人時,亦不能為被告,故改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二、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原規定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如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或死亡時,即不能為被告,故明定以監護人為被告,但如聲請人即為監護人時,亦不能為被告,故改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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