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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選定監護人抗告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於民國98年增訂、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存續僅四年。原本規範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抗告程序,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事件改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條不再適用。
這條是民國98年才新增的,專門處理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抗告程序。條文壽命只有四年,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就被刪除。現在對選定監護人有意見,救濟規定請查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第十編人事訴訟程序,規範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抗告程序,民國102年4月16日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因影響關係人之權益,宜賦予救濟之機會,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得為抗告之人,自以受裁定之當事人及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限,乃屬當然。 三、依本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本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 四、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為免程序拖延,致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能及時執行職務,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為廢棄或變更時,應自為裁定,爰設第三項規定。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設第四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因影響關係人之權益,宜賦予救濟之機會,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得為抗告之人,自以受裁定之當事人及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限,乃屬當然。 三、依本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本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 四、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為免程序拖延,致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能及時執行職務,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為廢棄或變更時,應自為裁定,爰設第三項規定。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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