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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21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 1199 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

有關禁治產人王○○之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81076 號函。

二、按 98 年 11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同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第 1124 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與前該第 1122 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9425 號函參照)。又前開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定之監護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須與禁治產人同居,而家長與家屬則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為必要。

三、次按同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王女士立遺囑時,王○○君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王○○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王女士遺囑尚未發生效力,故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421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發布,要旨: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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