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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51329 號
要旨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全文內容
按本 (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之五規定:「未成年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第一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 (第二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二、有不當之行為者。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第三項)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 (第四項)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五項)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六項) 「第三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七項) 本佚未成年人何○晟之父母既於九二一大地震中雙亡,關於其法定監護人由何人任之乙節,請 貴部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經 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後,參酌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