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1條的規定,該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之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的情形,在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即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這表示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子女最佳利益選定合適的人擔任監護人。 參考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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