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4-1 條(監護人選定、改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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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1條的規定,該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之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的情形,在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即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這表示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子女最佳利益選定合適的人擔任監護人。 參考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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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條文
- 監護人名詞
- 民法 第 109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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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