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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4-1監護人選定、改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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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1條的規定,該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之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的情形,在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的第二項至第四項,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即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這表示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子女最佳利益選定合適的人擔任監護人。 參考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90114 增訂)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

(08901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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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1 條規定:「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