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根據問題描述所提及的內容,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2條規定,在2008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所設置的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的規定。這表示在該修正施行後,已經設置的監護人需要按照新的規定進行監護工作。該修正後的規定需參考最新的修法內容以確定具體細節及範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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