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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05條已於民國97年刪除,刪除前曾免除同居祖父母監護人的財產監督義務,現行法對所有監護人一致監督。
Q · 民法1105條還有效嗎?以前祖父母當監護人真的有特權?
已於民國97年刪除,刪除前祖父母監護可免多項財產監督
民法第1105條已於民國97年(2008)刪除。刪除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時,可排除開具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監督、過失賠償等規定。立法者認定此特權形成保護漏洞,刪除後所有監護人一律適用第1099條至第1104條完整監督。民國97年前發生的監護行為仍適用當時舊法。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原因比它存在的時候更值得你知道。1105 條曾經是一張「祖父母特權卡」:如果跟未成年孫子住在一起的祖父母當監護人,可以跳過一堆保護小孩財產的規定。不用開具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不用經親屬會議同意、甚至執行監護有過失也不用賠。立法者的原意是「尊重倫理親情」,但實務上這張特權卡變成了一個漏洞:有些祖父母(或背後指使的人)利用這條,合法地處分孫子名下的財產,小孩長大後才發現自己繼承來的房子早就不見了,而且連追究的門都沒有。民國 97 年修法時,立法者終於承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該因為監護人是誰而打折扣。這條被刪掉的那一天,所有未成年人在監護制度下的保護變得一致了。
民法第1105條為已刪除之監護例外規定。刪除前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時,得排除部分財產管理監督義務;民國97年因貫徹未成年人財產保護而全條刪除,現行制度對所有監護人之財產監督一致適用。
兩個原因。第一,民國97年之前發生的監護行為仍適用當時的法律,追究那段期間的財產處分必須知道當時規則。第二,理解刪除原因能看懂現行監護制度為何對所有監護人一視同仁。內行人提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有過渡規定,新舊法銜接要看這條。
法律上完全沒有不同。1105條刪除後,祖父母監護人與任何監護人適用相同規定:開具財產清冊、處分不動產要法院許可、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過失要賠償。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對祖父母監護人的財產監督確實較寬鬆,但那是法官裁量結果而非法律規定。
需先依當時舊法判斷處分是否合法。若處分落在舊1105條豁免範圍內且程序合法,事後難以挑戰;若超出豁免範圍或另有違法事由,仍可能主張返還或損害賠償。內行人提示:先鎖定處分的精確時點與當時監護人身分,這兩個事實決定整個分析方向。
已於民國97年(2008)刪除,目前為非現行條文。
立法者認定祖父母監護免責特權形成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漏洞,為貫徹一致保護而刪除。
可排除開具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監督、執行職務過失賠償等財產監督義務。
若你家在民國97年前曾有祖父母監護,舊法可能解釋某些財產為何被合法處分。
鎖定處分時點 → 確認監護人是否為同居祖父母 → 比對當時舊1105條豁免範圍 → 查施行法14條過渡。
需依當時舊法判斷,若在豁免範圍內且程序合法難以挑戰;超出範圍或另有違法事由可評估返還。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的過渡規定,以行為發生時點決定適用版本。
依現行第1094、1111條由法院選定,須開具財產清冊並接受完整財產監督。
刪除前可免財產清冊、處分監督、過失賠償;刪除後與一般監護人完全相同。
| 比較面向 | before_deletion | after_deletion |
|---|---|---|
| 開具財產清冊(第1099條) | 同居祖父母監護可豁免 | 所有監護人一律適用 |
| 不動產處分監督(第1101條) | 祖父母監護免經親屬會議同意(74年版) | 一律須經法院許可 |
| 執行職務過失賠償(第1103條之1) | 祖父母監護可免責 | 一律負賠償責任 |
| 受讓受監護人財產禁止(第1102條) | 19年版排除、74年版恢復適用 | 一律禁止 |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同居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自不得為使用或處分,爰於「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後,增加「後段」二字,僅就不動產之處分不必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乃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設,此對一切監護人均應有其適用,惟依本條原來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似有欠妥,爰將本條條文內所包含之「第一千一百零二條」文字予以刪除。 關於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基於我國倫理觀念,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自不宜令其負賠償之責,爰將新增之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增列於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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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原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同居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自不得為使用或處分,爰於「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後,增加「後段」二字,僅就不動產之處分不必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乃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設,此對一切監護人均應有其適用,惟依本條原來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似有欠妥,爰將本條條文內所包含之「第一千一百零二條」文字予以刪除。 關於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基於我國倫理觀念,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自不宜令其負賠償之責,爰將新增之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增列於本文。
一、本條刪除。 二、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原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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