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民法第1103條之1還在嗎?被刪掉了要用哪條?
已刪除,內容移到第1109條第1項
民法第1103條之1於民國97年監護制度修正時刪除,原規範的監護人財產管理過失賠償責任,整合進第1109條第1項,並擴大為「故意或過失」。查詢或主張監護人賠償,直接引用第1109條,舊條號已無對應實體。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方式比它存在的時候更值得你知道。原本第1103條之1規定的是:監護人管理你的財產時搞砸了,要賠你。聽起來理所當然,但立法者後來發現這條跟第1109條的規定功能重疊,在民國97年的監護制度大修中,把這條的內容整合進第1109條第1項。所以如果你現在想找「監護人管財產出包要負責」的規定,別在這裡找了,去看第1109條。這件事本身就是一個提醒:法律不是靜態的檔案櫃,條號會搬家。你拿著舊條號去打官司,法官不會幫你自動對應到新條號,你自己得知道東西搬到哪裡去了。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現行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規定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之特別消滅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現行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規定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之特別消滅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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