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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8599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全文內容
一、查「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亦為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乃專屬的,且不得拋棄。又如父母為未成年人,依學說見解,不問其已未結婚,均得行使親權,蓋我國民法並無限制未成年之父母不得行使親權之故。至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中所定之監護人,係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所設置。該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因與以親子情愛為基礎之「親權」,具本質上之差異,故除少數例外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 ,法律對此監護權均加以相當之限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等是;並於第一千零九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以保障未成年受監護人之權益。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九○、五九一、五九三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八二、三八八、四一三至四一五、四二一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八、三八八、三八九、四○三、四○四頁參照)
二、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人子女親權之行使,規定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至於夫妻離婚之情形,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前民法分別於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有關子女之監護。由於其使用「監護」乙詞,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用語歧異,致生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範圍是否相同之爭議。為正本清源,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乃將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合併規定,並將文字修正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其立法理由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學者通說見解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用語一致。」足見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其所行使者乃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之親權,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規定之監護權已屬不同之概念。本件未成年人楊○○與夫吳○○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吳美○由其監護,其協議離婚書雖仍延用舊法「監護」乙詞,惟其得行使者實乃所謂之親權。參酌前開意旨,行使親權之人既無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對於監護人限制之規定,則父母不問已否成年均得任之。從而楊女士如無其他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似難僅因其尚未成年,遽予否定其任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