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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706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4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寶蓮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全文內容

本件被繼承人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繼承人呂○連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監護人呂○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載明呂○秀為呂○連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秀為受監護人呂○連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秀同意受監護人呂○連財產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須視監護人呂○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連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拋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4)台函民字第 706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4 年 12 月 01 日發布,要旨: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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