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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05572 號
要旨
未成年人父母雙亡,其叔父得否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2 款規定,以「家長」身分申請監護登記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係指實質意義之家而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故民法上所謂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為家長,祗可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法七十八律決字第七九五○號、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六六五七號函參照) 。從而,本件未成年人吳○江君等四人父母雙亡,其叔父江○發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家長」身分申請監護登記,請 貴部 (內政部) 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自行審酌之。
二 又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伯父或叔父為第四順位監護人。其雖未明定何者居先,惟學者有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認「其順序,以同居者為先,不同居者為後;如同為同居或不同居,則以年齡之長幼定其先後」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八五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四一八頁參照) ,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