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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53731 號
要旨
申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疑義案
主旨
關於翁○○君申請改定禁治產人翁○○君之監護人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30110232 號函。
二、按禁治產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5 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於應向何人辭職,依通說,應向親屬會議為之(本部 76 年 11 月 23 日 76 法律決字第 13579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 42 年 11 月 21 日 42 台公參字第 5610 號函;戴炎輝、戴東雄二人合著親屬法第 512 頁參照)。另按同法第 1106 條規定,監護人如有違反法定義務,或無支付能力,或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三種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從而,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辭職或撤退,均須透過親屬會議為之。而親屬會議須依同法第 1130 條及 1131 條所定會員人數及構成順序組成,始為合法。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得依同法第 1132 條第 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參同法第 1129 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查本件來函所附當事人 93 年 11 月 3 日所定監護協議書,係由禁治產人翁○○君之父、母及其長子三人所立,與上開親屬會議規定並不相符,是其監護人辭職或撤退似非有效。惟本件當事人究否以召集合法親屬會議,仍請先予釐清,如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宜由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處理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