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須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書面向法院聲請,並書面通知遞補繼承人。
Q · 親人留下一堆債,我可以拋棄繼承嗎?
可以,但要在知悉得繼承起 3 個月內書面向法院聲請
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口頭、家族群組宣布、寄存證信函給其他繼承人都不算數。完成拋棄後,還必須以書面通知因你拋棄而遞補成為繼承人的人,讓對方也有時間決定。期限的起算點是「知悉」而非死亡日,若你是因前順位拋棄才輪到,從收到通知那天起算。
你爸過世了,留下的不只是房子和存款,還有你根本不知道的三百萬欠債。這時候你有一個按鈕可以按:拋棄繼承。按下去,你跟這筆遺產的所有關係歸零,房子拿不到,債也不用還。但這個按鈕有倒數計時器:從你知道自己可以繼承的那一刻起,三個月。超過三個月沒按,按鈕消失,你就是繼承人了,債務跟著你。而且按的方式只有一種:寫書面文件送到法院。打電話跟兄弟姊妹說「我不要」不算,在家族 LINE 群組裡宣布不算,甚至寄存證信函給其他繼承人也不算。只有法院收到你的書面聲請,才算數。按完之後還有一件事很多人忘了:你必須書面通知因為你拋棄而變成繼承人的那個人。你不通知,對方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突然變成繼承人,等他知道的時候三個月早就過了,一筆爛帳就這樣砸到他頭上。
民法第 1174 條規範繼承權拋棄制度:繼承人得單方拋棄繼承權,使其與遺產的權利義務關係溯及繼承開始時歸於消滅;惟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屬要式且設有除斥期間的單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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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備查,溯及繼承開始時生效(民法第1175條),視同你從來就不是繼承人,是不可逆的法律行為,所以拋棄前務必先查清遺產全貌。實務上有人拋棄後才發現有保險理賠金,但保險金是受益人固有權利、不算遺產,拋棄繼承不影響領取。
需要。離婚不影響親子關係,你仍是生父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若生父有債務又不處理,三個月後默認概括繼承。最棘手的是何時算知悉,若半年後才從戶政得知,三個月從實際知悉那天起算,但你要能證明確實那時才知道。
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三個月期限從法定代理人知悉小孩有繼承權時起算。若法定代理人自己也拋棄,宜在聲請書載明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避免利益衝突的疑慮。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家事庭索取或下載聲請狀範本,內容載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親屬關係與拋棄意旨,檢附除戶謄本等文件。
規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自由與方法,須在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書面向法院聲請,並通知遞補繼承人。
指繼承人實際知道自己取得繼承權的那天,是三個月期限的起算基準,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日。
拋棄是完全切割、什麼都不拿;限定繼承(現為法定)是以遺產為限負債,仍可分得剩餘遺產。
查國稅局財產清單→備書面聲請狀附除戶與戶籍謄本→向住所地法院遞狀→取得收文回執→書面通知遞補繼承人。
從你知悉得繼承那天起算三個月;若因前順位拋棄才輪到你,從收到通知那天起算。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聲請費約新臺幣 1,000 元,加上謄本規費;可自行辦理不一定要委任律師。
保留法院收文字號或收件回執聯,日後債權人主張時這就是免責證明。
確定債務遠大於資產選拋棄徹底切割;資產略大或不明則靠法定限定繼承保留分得剩餘的機會。
| 比較面向 | renunciation | limited_inheritance |
|---|---|---|
| 對遺產的態度 | 完全切割,資產債務都不要 | 繼承但以遺產為限負債 |
| 能否分得剩餘遺產 | 不能,視同非繼承人 | 能,清償債務後賸餘歸繼承人 |
| 期限 | 知悉起 3 個月內書面向法院 | 現行為法定原則,無須聲請 |
| 是否可逆 | 不可逆,溯及繼承開始時生效 | — |
| 適用時機 | 確定債務遠大於資產 | 資產負債不明或資產略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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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照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原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照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原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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