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18730 號
要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主旨
有關本於所有權提訟勝訴後,權利人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前,嗣經預告登記之土地,地政機關得否受理其申請塗銷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19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其二是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就繼承所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而言,繼承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繼承人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既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更無須具備一定之方式,繼承人是否知悉其事,亦非所問(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04 至 106 頁參照)。從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律之規定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不受民法第 758 條所定須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判例、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民法第 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給付或確認判決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故本條所指之法院判決,不包括命被告履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判決,蓋其性質上係給付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不動產物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107頁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所稱「法院判決」,其範圍容有不同見解,惟揆諸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應不得對抗具有真正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之判決,故本條所指法院判決,似不以形成判決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稱「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即應包括在內。故在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於訴訟繫屬後始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除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之善意受讓人外,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96 年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司法院 85年 1 月 9 日(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0598 號函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係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因其未經繼承登記或未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則有關被告就原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來函說明四認為「原已登記之抵押權除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外,尚不因而受有影響」,恐有疑義,蓋上開確定判決係源於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訟(來函說明三亦同此旨),於訴訟繫屬後始就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除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外,似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本件所涉抵押權人有無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情形,及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對抵押權人亦有效力等節,宜請參酌前揭說明,就個案事實再予釐清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