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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7387 號
要旨
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雖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惟派下(或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而自公業脫離
主旨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可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197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12 月 2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6176 號函略以:「依本院 73 年 5 月 14 日(73)秘台廳(一)字第 0322 號函內容觀之,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惟拋棄之效力,僅對將來發生,不溯及既往;另依本院 76 年 1月 24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061 號函內容觀之,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概括權利義務,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派下得以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若派下僅拋棄其對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則不影響其行使派下身分權。準此,本院上開二函釋意旨均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是縱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已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派下(或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三、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