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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44846 號
要旨
具繼承權之遺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者,得否請領撫慰金及離職儲金等疑義
主旨
有關約僱人員在職亡故,其具繼承權之遺族如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該遺族得否請領撫慰金及離職儲金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1 月 14 日局給字第 0940034211 號書函。
二、按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於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9 條規定酌給撫慰金,上開撫慰金係法規對於約僱人員遺族所為之給與,其性質並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問題(司法院院字第 1598 號解釋、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631 號函及 82 年 1 月 28 日法 82 律字第 01705 號函參照)。是以,其遺族如無拋棄領受撫慰金權利之書面意思表示,自不因其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權,而影響其撫慰金之領受權(銓敘部 88 年 12 月 30 日台特四字第 183892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儲金部分,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離職儲金係由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又查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及第六條規定:「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本息。」上述規定之意旨在照顧聘僱人員離職後之生活,同時兼顧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之衡平(貴局 86 年 7 月 23 日局給字第 25074 號函參照)。故如聘僱人員死亡,上開之公、自離職儲金似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其已依民法之第 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之遺族,自不得領取。惟仍請 貴局探究上開規定意旨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