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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3094 號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身分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身分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陸法字第○九一○○二二一八五號函。二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參照)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
三 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條例第六十條但書參照) 。而我國民法除採當然繼承主義外,該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拋棄之標的乃「形成權的繼承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前,其繼承權有發展成為「支配權的繼承權」之可能 (陳棋炎撰「繼承拋棄法理之研究」,收錄於氏著「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三二頁參照) 。故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除斥期內,如未為繼承之表示,關於其有無繼承之意思或得視為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均尚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則該繼承人迄除斥期間屆滿前,似仍不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至於得否以繼承人身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乙節,宜請稅捐稽機關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