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若未依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書面、公證、登記)作成,原則上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Q · 合約沒寫成書面,是不是就無效?
要看法律有沒有規定要書面,有規定沒寫才無效。
依民法第 73 條,只有「法律明文規定須以特定方式(書面、公證、登記)」的法律行為,欠缺該方式才會無效;其餘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口頭即可生效。關鍵在分辨該規定是「效力規定」(沒做就無效)或「訓示規定」(沒做仍有效)。超過一年的租約、保證、不動產物權移轉、遺囑都屬要式行為。
你跟朋友口頭說好「這塊地賣你三百萬」,握了手,錢也付了。但法律上,這筆交易可能根本不存在。不是因為你們不誠心,是因為你們少了一個步驟:書面。民法第73條的邏輯冷酷而簡單:法律規定某些行為必須用特定方式完成(書面、公證、登記),你沒照做,這個行為就是「無效」。不是可以補救的瑕疵,不是可以事後追認的錯誤,是從頭到尾法律上當它不曾發生。但這條的殺傷力藏在你分不清的灰色地帶:哪些「應以書面」是「沒寫就無效」,哪些只是「建議你寫但沒寫也算數」?這個區別,很多人簽了幾十份合約都搞不清楚。搞清楚的人在談判桌上永遠多一張牌。
民法第 73 條為法律行為的方式控制規範:當法律明文要求某類法律行為須以特定方式(書面、公證、登記)為之,未依該方式作成者,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但法律另設例外者,不在此限。本條構成要式行為效力判斷的總則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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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有。台灣民法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口頭即成立。但例外很多:不動產物權移轉要書面加登記、超過一年租約要書面、保證要書面、遺囑要法定方式。看到「應以書面為之」先查該法律有沒有說「未以書面者無效」,有些只是訓示規定,沒書面照樣有效,只是舉證困難。
可以。法律行為無效代表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對方收的錢屬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可請求返還。但若你簽約時已知不符法定方式,法院可能認定有過失而調整返還範圍;若對方已部分履行,雙方返還計算會較複雜。
要看情況。電子簽章法第 4 條規定電子文件在功能上等同書面,關鍵是你的 LINE 對話能否滿足確認身分、固定意思表示、可保存查驗的功能,實務見解不一。金額大或事情重要時,列印雙方簽名或用有電子簽章認證的平台,較為穩妥。
原則上有,民法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口頭即成立;例外是法律明文要求方式的要式行為。
規範要式行為的效力總則:法律要求的特定方式沒做到,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法律明文要求的作成方式,如書面、公證、登記,常見於不動產移轉、保證、遺囑。
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始生效力,不要式行為口頭或任何方式即可成立,台灣以不要式為原則。
查該行為的條文有無「應以書面/公證/登記」,再判斷是效力規定還是訓示規定。
依不當得利(民法 179)請求返還,注意自身有無過失與對方已履行部分影響返還範圍。
無效不可補正,但可檢視能否依民法 112 轉換為其他有效行為,或由實際履行另成立不要式關係。
簽前查法定方式、用書面並雙方簽名、金額大者用有電子簽章認證平台、保存履行證據。
效力規定違反即無效,訓示規定違反仍有效,差別在立法目的不在文字。
| 比較面向 | 效力規定 | 訓示規定 | note |
|---|---|---|---|
| 違反效果 | 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 不影響效力,仍有效 | — |
| 判斷依據 | 立法目的在確保交易安全/保護重大利益 | 立法目的僅為程序便利或舉證 | — |
| 舉例 | 遺囑方式、不動產移轉登記、保證書面 | 部分行政程序性書面要求 | — |
| 可否補救 | 不可補正,僅能依民法 112 轉換 | 無補救問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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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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