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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37099 號
要旨
關於民法繼承編遺囑效力之認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彭○愛小組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繼承編遺囑效力之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五一一三號函。
二 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本件所涉我國人民萬○超先生由美國德克薩斯州哈里斯郡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參酌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所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盼,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盼,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見解,本件遺囑似不符合我國民法規定之公證遺囑,合先說明。
三 次查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 (三)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五)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要件中,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本件相關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