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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246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遺囑有絕對之自主性,其成立、消滅,應獨立為之,共同遺囑就其成立多受他方遺囑人之約束,而其撤回又受他方遺囑人意思之牽制,不僅妨礙遺囑撤回自由,且就共同遺囑人之意思易生疑義,自不宜承認共同遺囑。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是否為有效之遺囑,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如有爭議,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

有關耶○○亞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5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58008209 號函。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共同遺囑之禁止或承認並無任何規定,多數學者則採否定說。其主要理由在於我國關於共同遺囑雖無禁止之明文,然既允許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既採取遺囑撒回自由之原則,則凡有礙於遺囑撒回之自由者,如未經以明文特別認許,解釋上自應認為全在禁止之列,共同遺囑之撤回須有原立遺囑人意思之一致,其有礙於各自之撤回自由至為明顯。亦即遺囑有絕對之自主性,其成立、消滅,應獨立為之,共同遺囑就其成立多受他方遺囑人之約束,而其撤回又受他方遺囑人意思之牽制,此不僅妨礙遺囑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遺囑人之意思易生疑義,自不宜承認共同遺囑,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獨立,亦無例外解釋之必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8 年 2 月八版,第 229、230 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應依該條所列 5 種方式之一為之,故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關於來函所詢之共同遺囑,因非屬民法明文規定之遺囑方式,則其內容是否發生遺囑之效力,仍須視其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 1189 條所定各式遺囑之要件而定,例如自書遺囑(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 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符合民法規定遺囑之相關要件,仍應承認其效力。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定有明文。且是否為有效之遺囑,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如有爭議,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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