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080 條規範合意終止收養:成年養子女雙方書面合意即生效,未成年養子女須再向法院聲請依最佳利益認可。
Q · 收養關係可以雙方說好就解除嗎?
可以,但未成年養子女還要法院認可
依民法第 1080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得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並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已成年者,書面協議簽訂即生效;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還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獨立判斷,得否決雙方合意。未滿七歲者由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則須得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者原則上須共同終止。
收養不是單行道。當養父母和養子女都覺得「這段關係走不下去了」,法律允許你們好聚好散。但「好散」有嚴格的程序規格:成年養子女只需要雙方簽書面協議,白紙黑字就生效。養子女是未成年人的話,光簽字不夠,必須送法院認可,法官會親自判斷這個終止對孩子是不是最好的選擇。換句話說,成年人終止收養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是三方的事,法院是那個替孩子把關的人。而且這裡有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細節:未滿七歲的養子女根本不能自己表達意願,必須由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本生父母)代他做決定。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可以自己表達,但仍然要得到終止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夫妻共同收養的,原則上也要共同終止,除非一方已經死亡、失蹤三年以上、或離婚了,才能單獨處理。
民法第 1080 條規範合意終止收養,指養父母與養子女得以雙方合意解除收養關係。成年養子女僅需書面協議即生效;未成年養子女須再經法院依其最佳利益認可,並依年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表示同意,構成台灣收養終止程序的核心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用了。終止收養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消滅(民法第1083條),包括扶養義務和繼承權。但若養子女是未成年人,終止後扶養責任回到本生父母身上。若協議另約定扶養費或補償金,該約定是獨立的契約義務,不因收養終止而消失。
若當初是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1080條第七項要求共同終止,除非符合例外(一方死亡、生死不明逾三年、離婚)。一方不肯時,另一方不能單獨走合意終止。實務常見解法是先辦離婚,離婚後即符合但書例外,可單獨終止收養。
養子女是未成年人時完全可能。第三項規定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評估終止後孩子的生活環境、教育條件與情感依附。法院通常委託社工訪視,訪視報告影響力極大;配合訪視並展現照顧計畫,比請律師寫狀紙更關鍵。
可以。民法 1080 條允許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未成年養子女還要經法院認可。
指養父母與養子女以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解除收養關係的行為,是收養關係的協議出口。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終止收養的最高判準,綜合評估孩子終止後的生活、教育、情感依附,獨立於成年人合意。
1080 條是雙方合意終止;合意不成時只能走 1081 條向法院訴請裁判終止,門檻高得多。
確認成年/未成年 → 擬書面協議簽名 → 未成年者向法院聲請認可 → 30 日內辦戶籍登記。
載明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終止意願與日期、雙方簽名,並辦理戶籍登記,口頭不生效。
備齊終止後照顧計畫與經濟能力證明,配合社工訪視,法院依最佳利益審查並參酌訪視報告。
成年者協議生效後、未成年者裁定確定後,應於 30 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成年者書面合意即生效;未成年者須再經法院依最佳利益認可,法院得否決雙方合意。
| 比較面向 | 成年養子女 | 未成年養子女 |
|---|---|---|
| 程序門檻 | 雙方書面合意即可 | 書面合意+法院認可 |
| 生效時點 | 書面協議簽訂時 |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
| 意思表示主體 | 本人 | 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滿七歲以上須得其同意 |
| 判斷標準 | 當事人自治 | 養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否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二項。 二、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 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第六項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立法理由一、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一項所定收養關係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爰修正第一項「同意」為「合意」。 二、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夫妻之一方依第七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明確。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二項。 二、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 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第六項規定。
一、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一項所定收養關係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爰修正第一項「同意」為「合意」。 二、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夫妻之一方依第七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