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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7900 號
要旨
有關亡故榮民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及其管轄法院等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法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七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 。復按非訴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來函所詢有關亡故榮民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及其管轄法院等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