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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0755 號
要旨
以電腦打字作成之代筆遺囑效力疑義
主旨
貴會函詢以電腦打字作成之代筆遺囑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8 月 4 日輔壹字第 095001118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本部 75 年 11 月 25 日法 75 律字第 14342 號、85 年 8 月 31 日法 85 律決字第 22374 號、87年 7 月 6 日法 87 律字第 023022 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陳亡故榮民之遺囑執行人,如有不同意見,宜請其逕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又退一步言,如法院於部分具體訴訟案件之認定與本部上開函釋就代筆遺囑記載文字之工具雖有不同意見,惟就同條規定之其他要件如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等,並無歧異。是以,個案具體事實中立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是否具備其他要件,例如:重病中意識是否清晰?有無識別能力?能否表達其意志?於遺囑上簽名之見證人是否確實在場?有無宣讀、講解?……等,於訴訟中應併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以提請法院審酌。附為敘明。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