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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3313 號
要旨
以遺囑指定遺產繼承人,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被繼承人馬○○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由其孫馬○○繼承,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67 條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0037 號函。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利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38 條第 1 款、第 1139 條、第 1148 條本文、第 1145 條、第1174 條第 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馬○○尚有一子馬○○,雖身居大陸地區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於依法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或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前,仍為民法所謂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所定一定財產無償讓與他人(即孫馬○○)之行為,究其性質,應屬遺贈。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本件函詢有關遺贈所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程序應如何辦理乙節,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至第 6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 貴部既已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意見,宜請參酌該會之意見及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