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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25243 號
要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屬財團費用,得不依破產程序,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是其報酬並無由法院預算支應之法律依據
全文內容
一、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屬財團費用,得不依破產程序,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由法院預算支應之法律依據。又債務人如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實務見解,法院應駁回破產之聲請,如法院已宣告債務人破產,則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應依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從而旨揭債務人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支付管理人之報酬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無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問題。
二、法院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20 條規定法院得就失縱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故於無遺產或遺產、失蹤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管理人之報酬時,亦無由法院以預算支應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