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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078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與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情形誠屬有間,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影響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如何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30320659 號函。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別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76 條第1 項及第 5 項所明定。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

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 1140 條;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100 年 10 月修訂二版,第 57 頁及第 67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 100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41 頁及第 57 頁參照)。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 1140 條及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 77 號、 100 年度繼字第 857 號、97 年度繼字195 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 1176 條第 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本部 85 年 6 月 25 日(85)法律決字第 15455 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之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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