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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款 遲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1.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1.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條(受領遲延)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5 條(現實與言詞提出)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條(一時受領遲延)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拋棄占有)
  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2.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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