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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第 一 節 效力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1. 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2.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1.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2.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二 節 (刪除)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刪除)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1.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2.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3.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1.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3.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前項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1. 繼承人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1. 胎兒為繼承人時,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2.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刪除)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1.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2.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1.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2.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1.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1.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1.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2.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1.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2.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遺產管理人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