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13 條規定典權絕賣三項限制:15 年以下絕賣條款無效、15 年以上到期不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絕賣條款未登記不對抗第三人。
Q · 典契上的絕賣條款一定有效嗎?
不一定。典期不滿 15 年無效,未登記不對抗第三人
依民法第 913 條,絕賣條款效力分三層:第一項規定典期不滿 15 年的絕賣條款無效,即使白紙黑字寫進契約也是空話;第二項規定典期 15 年以上且絕賣條款有效者,屆期未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自動取得典物所有權;第三項規定絕賣條款須經地政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沒登記的絕賣條款只在當事人間有效。
你繼承了阿公在鄉下的一塊地,翻出發黃的契約,上面寫著「典權」兩個字。你以為這只是老一輩才在玩的東西,跟你無關。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事:如果當年簽的期限不滿 15 年,而契約裡偷偷塞了「到期不贖就歸對方」的條款,那個條款是無效的,你還有機會把地贖回來。反過來,如果期限有 15 年以上、也寫了絕賣條款、而且有登記,那麼時間一到你沒拿出當年的典價贖回,這塊地的所有權就自動換主人,不用打官司、不用過戶協議,法律直接把所有權搬走。更關鍵的是第三項:絕賣條款沒登記,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如果你把地再賣給別人,買方如果不知道有絕賣條款,他可以主張不受拘束。登記與否,決定了這條款是不是一顆隱形炸彈。
民法第 913 條為典權絕賣限制的核心條文,建立三層遞進的效力架構:以 15 年典期為門檻保護出典人、以登記主義保障交易安全、以期限屆滿自動移轉所有權確定典權人權利,三者共構大陸法系少見的登記對抗式絕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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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民法第 913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典期不滿 15 年的絕賣條款無效。就算契約白紙黑字寫著「到期不贖即為絕賣」,法律直接把這條當空氣,你仍然可以用原典價贖回。這是立法者為了保護經濟弱勢的出典人所設的強制規定,當事人不能約定排除。內行人提示:先調謄本確認登記內容,若發現地政登記跟契約寫的期限不一致,以登記為準。
問三個問題:一、典期是不是真的滿 15 年?二、絕賣條款有沒有在地政事務所登記?三、他有沒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三個問題任何一個答案是「沒有」,他的主張就有破口。特別是第二個問題,民法第 913 條第三項規定絕賣條款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內行人提示:99 年修法後絕賣條款才明文要求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舊案可能涉及過渡規定,找地政士或律師確認。
新設定的典權確實越來越少,但台灣大量老舊不動產(特別是農地、三合院、日治時期就存在的土地)仍保留幾十年前設定的典權登記。繼承祖產或考慮購買鄉下老地時,登記謄本上看到「典權」就要警覺。內行人提示:買賣老地前一定要拉最新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看清楚他項權利欄有沒有典權、期限多長、有沒有絕賣條款。
規範典權絕賣條款效力的核心條文,分三層機制:15 年門檻、自動移轉、登記對抗,是台灣典權制度交易安全的支柱。
典契中約定典期屆滿出典人未以原典價回贖時,典物所有權自動移轉給典權人的約款,俗稱絕賣或找絕。
典權是用益物權,典權人可使用收益典物;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僅在債務不履行時拍賣求償。
新設定減少,但台灣大量老農地、三合院、日治時期土地仍保留典權登記,繼承或買賣時是關鍵風險點。
三步驟:調登記謄本確認典期 → 判斷是否滿 15 年 → 確認絕賣條款是否登記。任一要件不滿足都有翻盤空間。
期限屆滿前 3-6 個月準備原典價(非市價),可直接交付典權人取得收據,或提存法院保留證據。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看他項權利欄是否載明絕賣約款及登記日期。
先看典權登記期限是否將屆、有無絕賣條款。若有絕賣條款且已登記,買後須承受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的風險。
873 條全面禁止抵押權流押契約;913 條允許典權絕賣但設 15 年最短典期門檻加登記對抗要件。立法考量典制傳統與抵押權純擔保性質不同。
| scenario | legal_effect | key_basis |
|---|---|---|
| 典期不滿 15 年 + 絕賣條款 | 絕賣條款無效,仍可原典價回贖 | 民法 913 第一項 |
| 典期 15 年以上 + 絕賣條款已登記 + 屆期未贖 | 典權人自動取得所有權 | 民法 913 第二項 |
| 典期 15 年以上 + 絕賣條款未登記 | 當事人間有效,但不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 913 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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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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