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重點摘要民法第 918 條規定出典人可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物權追及效力的典型展現。
Q · 房子設了典權還能賣嗎?
能賣,但典權不會因此消失
依民法第 918 條,出典人設定典權後仍可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也就是說,設了典權的房子可以買賣,但新買家買到的不是「乾淨的房子」,典權人照樣可以使用收益,直到典期屆滿或出典人來贖回。這是物權追及效力的鐵則,與抵押權第 867 條結構平行。
典權這東西現代人很少聽過,但如果你家裡有老房子、祖傳土地,或者你正在考慮一種「不賣斷也能拿到一大筆錢」的方式,這條就跟你有關。典權是屋主(出典人)把房子交給別人(典權人)使用收益,換取一筆錢,將來有錢了可以用原價贖回。這條告訴你一件關鍵的事:就算你把設了典權的房子賣給別人,新買家也不能把典權人趕走。典權像一個綁在房子上的魔咒,跟著房子走,不跟著所有權走。這就是物權的「追及效力」。對出典人來說,這是自由:你隨時可以變現離場。對買方來說,這是警告:你買到的不是乾淨的房子,是一個已經有人在用的房子,而且你動不了他。
民法第 918 條規範典物讓與的物權效力,明確宣示出典人雖可自由處分典物所有權,但典權作為物權具有追及效力,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或減損,新所有權人須概括承受原典契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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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買,但要睜大眼睛。依民法第 918 條但書,你買下後典權不會消失,典權人照樣可以住和收益。你要先問三件事:典期還剩幾年(最長 30 年,民法 §912)、典價多少(到期後你要拿這筆錢贖回)、典權人是否同意讓出佔有。內行人提示:很多仲介會輕描淡寫帶過「典權」兩個字,但它的實務效果跟抵押權一樣棘手。談判時直接把典價從總價扣除是合理主張。
完全不用擔心。民法第 918 條但書明文規定典權不因讓與而受影響,你對新屋主有完整的典權。唯一要做的是到地政事務所確認新的所有權人,因為將來回贖、留買通知等程序的對象變成了新屋主。內行人提示:如果出典人在讓與前沒有依民法第 919 條通知你行使留買權就把房子賣了,這個讓與不得對抗你,你甚至可以主張優先承買。
抵押權人不會住在房子裡,只是在債務不履行時拍賣房子受償。典權人實際佔有使用房子、收取租金或自住,等於暫時當了「使用上的主人」。兩者的共通點是都跟著房子走(民法 §867 和本條),不跟著所有權人走。內行人提示:現代融資幾乎都用抵押權不用典權,因為典權的佔有轉移太麻煩。但農村祖厝、老透天還有不少歷史遺留的典權案件,繼承時一定要查。
規定出典人可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消滅,是物權追及效力的典型展現。本條與抵押權第 867 條結構平行。
物權跟著標的物移轉而存續的效力,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消滅。典權、抵押權、地上權都有此性質。
典權是中華傳統物權制度,1929 年民法保留至今。現代少見但農村祖厝、老透天還有不少歷史遺留案件。
刪除原第二項「典權人對受讓人仍有同一權利」,改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強化物權效力宣示。
先查典期還剩幾年、典價多少、典權人現況。談判時把典價從總價扣除,並在契約明訂概括承受。
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欄會清楚記載典權人、典價、典期、設定日期。
你繼承所有權但典權繼續存在。可選擇等典期屆滿回贖、提前協商買回典權、或讓與所有權給願意接手的買家。
依民法 919 條典權人有優先留買權,出典人讓與前應通知。未通知時典權人可主張不得對抗或優先承買。
典權人實際佔有使用收益,抵押權人不佔有只在債務不履行時拍賣受償。但兩者都跟著房子走(追及效力)。
| feature | lien_典權 | mortgage_抵押權 | lease_租賃 |
|---|---|---|---|
| 權利性質 | 物權(追及效力強) | 物權(擔保性質) | 債權(原則對人) |
| 佔有狀態 | 典權人實際佔有使用 | 不移轉佔有 | 承租人佔有使用 |
| 讓與後存續 | 不受影響(民法 918) | 不受影響(民法 867) | 買賣不破租賃但有條件(民法 425) |
| 存續期間 | 最長 30 年(民法 912) | 無上限 | 最長 20 年(民法 449) |
| 對價形式 | 典價(一次給付) | 擔保債權(無對價) | 租金(定期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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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條文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原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條文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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