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17 條允許典權人讓與典權或設定抵押權,但土地典權加自建建物須一體處分,禁止分離。
Q · 典權可以轉讓或拿去抵押借錢嗎?
可以,但土地典權加自建建物必須一起處分
依民法第 917 條第一項,典權人有兩種處分方式:讓與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融資。其中「設定抵押權」是民國 99 年修法新增能力,之前典權只能轉讓不能抵押。但第二項劃了一道紅線:典物是土地且典權人在上面有建築物時,典權與建築物必須一起讓與或處分,禁止分離。
很多人以為「典」這個字是阿嬤那個年代的老東西,早就被抵押權取代不再有人用。錯了。典權活在民法第 911 到 927 條裡,從沒被廢。更關鍵的是民國 99 年這次修法,悄悄給了典權人一個新武器:他手上的典權,不只是「用別人房子的權利」,還可以拿去銀行或民間設定抵押權借錢。這等於典權變成一種會流動、會長利息的資產。但同時修法也封了一個漏洞:如果典的是土地,典權人在上面蓋了房子,典權和建物從此被綁在一起,不能拆開賣。這條規定防止了一種很惡劣的操作,把典權賣給 A、把建物賣給 B,然後 A 和 B 互告對方侵占,出典人夾在中間求生不得。
民法第 917 條為典權處分核心規範,建立兩項規則:第一項允許典權人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使典權成為可流通並可融資擔保的物權;第二項就土地典權加典權人自建建物的情形,強制典權與建物一體處分,禁止分離讓與或設定他項權利,預防土地使用權與地上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的法律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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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沒有逾 30 年未回贖導致典權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923、924 條),典權就還是有效的物權。而且依本條第一項,這個典權可以轉讓,也可以拿去設定抵押權融資。內行人提示:先去地政事務所調最新登記謄本,看典權登記狀態。很多家族因為長輩不懂就放著不管,等於主動放棄一個可能值幾百萬的財產權。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時,典權和建築物不得分離處分。想只賣建物給 A 保留典權給自己,或反過來,都不被允許。這個規定在民國 99 年才修進來,理由是避免土地使用權人和建物所有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內行人提示:如果發現有人嘗試分離處分,這個處分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你有權主張回復原狀。
可以,而且這是民國 99 年修法後才新增的能力。之前典權人只能讓與(賣掉),不能設定抵押權保留使用。本條第一項修正後明確允許典權設定抵押。實務上銀行對典權抵押的承作意願不高(典權冷門),民間二胎市場反而較常見。內行人提示:設定典權抵押權時,要同時考慮民法第 918 條後續的限制(出典人知悉典權被抵押後回贖的配套通知義務),否則抵押權人權益可能受損。
規定典權可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土地典權加典權人自建建物須一體處分,禁止分離讓與。
典權人可直接使用收益典物(住或收租),抵押權不行;典權現在也可設定抵押融資。
典物為土地且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時,典權與建物必須一起讓與或抵押,不能分開處分。
新增「設定抵押權」能力讓典權可融資,並增訂第二項土地建物一體處分原則。
簽訂讓與契約 → 通知出典人保留優先購買權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與抵押權人簽訂設定契約 →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 通知出典人配合後續回贖。
調最新謄本確認抵押狀態 → 一併處理抵押權人債權(依民法 882、891 條準用)→ 雙方清償後辦理塗銷登記。
收到典權人讓與通知後,依土地法第 107 條於 10 日內以同條件向典權人提出購買意願。
典權,因為典權人可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典物,所有人喪失使用權;抵押權人只在違約時可拍賣,所有人保留使用權。
| item | scope | registration | notify_origin |
|---|---|---|---|
| 典權讓與 | 可單獨處分 | 需登記 | 保留出典人優先購買權 |
| 典權設定抵押 | 民國 99 年後新增能力 | 需登記 | 通知出典人避免回贖糾紛 |
| 土地加建物一體處分 | 強制綁定 | 需登記 | 分離處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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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立法理由一、典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典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典權人得將典權設定抵押權之規定。 二、典權之受讓人當然取得其權利,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且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八條僅規定得讓與,而無受讓人取得原權利之文字,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典權人在典物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典權與該建築物應不得各自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例如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典權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反之亦同,俾免因建築物與土地之使用權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困擾,爰增訂第二項。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一、典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典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典權人得將典權設定抵押權之規定。 二、典權之受讓人當然取得其權利,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且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八條僅規定得讓與,而無受讓人取得原權利之文字,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典權人在典物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典權與該建築物應不得各自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例如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典權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反之亦同,俾免因建築物與土地之使用權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困擾,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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