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927 條規範典物回贖時的費用求償及土地建物處理,建立「時價補償或法定地上權」強制二選一機制。
Q · 我要回贖典物,上面的建築物怎麼處理?
買下建物或被推定地上權,兩個只能選一
依民法第 927 條第三項,如果典物是土地且當初你同意典權人在上面蓋建築物,回贖時你應該按建築物時價補償。如果你不願意補償,那棟建築物不會被拆除,法律直接推定地上權成立,你的土地會被綁定,只能當地主收地租。第四項給你一條路:時價談不攏可聲請法院裁定,但裁定後你還是不付,仍然視為地上權設定。
你把房子典給別人(收一筆錢讓對方用你的不動產),多年後要贖回。對方在這段期間可能做了兩件事:一是花錢把房子整修得更好(有益費用),二是如果遇到火災毀損還自費重建。這條告訴你:你贖回時要依「目前還剩多少價值」把這筆錢還給他。更關鍵的是第三項:如果典物是土地,你當初同意對方在上面蓋房子,贖回時你不想照時價買那棟建築物?那棟房子不會被拆,法律直接幫雙方推定一個「地上權」,讓建築物合法站在你的地上,你只能當地主收租。這不是選項,是法定後果。很多地主以為「我不買就沒事」,錯。你要嘛付錢買建物,要嘛變成被綁住的地主。
民法第 927 條規範典物回贖時典權人費用求償權及土地上建築物的處理機制,建立有益費用「現存利益限度」求償原則,並針對經出典人同意營造的建築物設計「時價補償或法定地上權推定」的強制二選一制度,確保建築物不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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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是你付一筆典價給對方,取得對方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期間你當這房子的主人;到期對方還錢就把不動產贖回去。跟抵押最大差別是:抵押的債權人不能用那間房子,典權的典權人可以直接住、出租、收租金。典權在都市已經少見,但在祖產和農地上還是活的。內行人提示:典權期間最長 30 年(民法第 912 條),超過部分縮短為 30 年,所以家裡有老典權的人要注意期限。
就是法律自動幫建物所有人在你土地上設定一個使用權,建物可以合法待在你地上。地主只能收地租,不能要求拆屋還地。地租、期間、範圍雙方談不攏,可請法院判決(第 927 條第五項)。內行人提示:法定地上權一旦成立,想趕走建物所有人非常困難,所以回贖前一定要算清楚:買下建物 vs 一輩子當地主收地租,哪個划算。
這條不保護你。第三項明確限定「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才適用。沒同意書,出典人回贖時可以要你拆屋還地(依第 839 條準用的原則處理工作物)。內行人提示:現在能做的是趕快找出典人協商事後追認,或用其他證據(LINE 訊息、證人、付款紀錄)證明當初出典人默示同意。沒有任何證據的話,盡早評估和解方案,不要等到回贖那天才驚慌。
規範典物回贖時典權人費用求償權及土地建築物處理,建立有益費用現存利益限度求償與法定地上權推定二大核心機制。
非依當事人合意而由法律直接擬制成立的地上權,建物可合法待在他人土地上,地主只能收地租不能要求拆屋還地。
回贖時點典物實際還保留的客觀利益價值,不是當年支付的原始費用金額,由法院個案認定。
以典權設定為標的的不動產,典權人在典權期間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到期出典人付典價回贖。
委託估價師評估,談判不成聲請法院裁定,法院通常參採市場時價、折舊率及實地狀況綜合判斷。
本條不保護未經同意營造,出典人可主張準用 839 條請求拆屋還地,現存補救是事後追認協商。
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請求法院判決,法院通常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區間核定。
當年典權契約、營造同意書、付款紀錄、施工照片、修繕單據、估價報告,越完整越能在談判與訴訟取得優勢。
927 是典權回贖場景,876 是抵押權實行場景,立法思維相同都為保全建物存續,觸發要件不同。
| 比較面向 | col_a | col_b | col_c |
|---|---|---|---|
| 民法 927(典權場景) | 典物回贖時觸發 | 建物經出典人同意營造 | 時價補償或法定地上權 |
| 民法 876(抵押權場景) | 抵押物拍賣時觸發 | 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後分屬不同人 | 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
| 民法 838-1(法定地上權通則) | 土地建物所有權分離時 | 建物合法成立 | 地租期間範圍由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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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原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然。 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法院裁定之。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四項。 五、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原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然。 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法院裁定之。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四項。 五、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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