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24條規範共有物分割方法:先由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時任一共有人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分配。
Q · 跟別人共有的房子,對方不同意能分割嗎?
可以。任一共有人都能單獨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不需全體同意
依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優先由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時,任何一個共有人都可以單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不需要其他共有人點頭。法院手上有完整工具箱:原物分配(直接切)、變價分配(賣掉分錢)、混合分配(部分切部分賣),98年修正後還可多筆不動產合併分割,並讓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變賣時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
三兄弟繼承了一間透天厝,大哥想賣、二哥想住、小弟想收租。三個人卡在那裡,房子動不了,錢也拿不到。這條就是打破僵局的規則書。第一步永遠是「你們自己談」,談得攏最好。談不攏,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去法院請求分割,不需要全體同意。法院拿到案子後,手上有一整套工具:直接切(把土地分成三塊各拿各的)、全部賣掉分錢、切一部分賣一部分、甚至讓其中幾個人繼續共有另外幾個人拿錢走人。98年修法後最大的改變是,法院不再只能選「切」或「賣」二選一,可以混搭。而且多筆共有土地可以合併分割,等於法官可以像下棋一樣調配:A地給大哥、B地給二哥、差額用錢補。最後藏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權利:變賣的時候,共有人可以用相同價格優先買下來。這意味著你不想要的那塊地被拍賣時,你有權利不讓外人進來。
民法第824條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總則,規定分割優先依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後拒絕履行時,法院得依任一共有人請求,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分配等方式裁判分割,並設有金錢補償、部分維持共有、合併分割及變賣時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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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條件。法院得依第二項第一款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他人拿金錢補償。但你需證明分到那一層在使用上合理,且有能力支付他人的補償金。提前做好估價報告,證明每人拿到的經濟價值公平,可降低法官對日後上訴的顧慮,勝算較高。
可以,你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第七項)。變賣時若有外人出價,你可用相同條件優先買下;兩人以上要買則抽籤。實務上法院會在拍賣公告載明表示期限(約10天至一個月),錯過視為放棄,拍賣前就要備妥資金。
不一定。第一項的協議分割只要談妥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移轉登記,一兩個月可完成。可先找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效力等同法院判決,費用幾乎為零,且調解中所述不得在日後訴訟當證據,降低撕破臉風險。
依民法824條把共有的物切開或變賣,讓各共有人擺脫共有關係,是最常見的不動產訴訟之一。
原物分配是實體切開各拿各的;變價分配是賣掉分價金;混合分配是一部分切、一部分賣,98年後法院可彈性混搭。
原物分配時若有人分不到或分得不足其應有部分,由分得較多者以金錢補足差額。
遺產分割(民法1164)原則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但繼承另涉應繼分、特留分與被繼承人遺囑指定。
先書面協議→協議不成寄存證信函→鑑界估價備方案→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提分割共有物之訴。
以分割後總價值乘以你的應有部分比例,減去你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正值受補償、負值應補償他人。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計算,律師費約8-15萬起,另有鑑界、估價與測量費用。
提出具體原物分配方案+金錢補償資金證明,並佐以估價報告證明各人取得價值公平,法官偏好原物分配。
土地法34-1讓多數共有人可逕行處分整筆土地(多數決),不必分割訴訟,但僅限處分不及於分割爭議的全面解決。
| 項目 | 啟動方式 | 決定者 | 辦理機關 | 耗時 | 費用 |
|---|---|---|---|---|---|
| 協議分割 | 全體共有人合意 | 共有人自己 | 地政事務所登記 | 一至二個月 | 登記規費為主 |
| 調解分割 |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 調解委員協調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 一至二個月 | 幾乎為零 |
| 裁判分割 | 任一共有人起訴 | 法院依全體利益判斷 |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 半年至數年 | 裁判費約請求額1.1%+律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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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為配合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為配合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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