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函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涉及變價分割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8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函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涉及變價分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8 月 8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4081054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據此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係屬上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共有人須符合建築法及分割辦法規定,方得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裁判(民法第 824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至分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判決分割之方法是否涵蓋「變價分割」?是否另須依分割辦法第3 條、第 4 條規定,並依第 5 條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方得為之?因涉及上開建築法及分割辦法相關規範意旨之探求,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查本件來函所涉疑點、各種疑見之分析、擬採之見解等均付之闕如。是請貴部先予釐清,如仍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先洽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