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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41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涉及民法第 824、824-1 等規定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1385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前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同條第 5 項復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 項但書之抵押權。」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為多數者,該抵押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為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三、再者,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同一法院裁判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分別計算,從而認定各該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以,並不因其分割係源於同一法院裁判,即導致各筆土地對各補償權利人具有共同擔保關係,或認為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須就他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負共同擔保責任。查本件來函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已於附表四分別諭知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並詳列各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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