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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192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共同管理機關既非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尚無從就共同管理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協議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就該協議辦理分管登記,亦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共同管理機關就共同管理土地所為之約定,如係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或為釐清雙方之權限及責任,性質上應屬「行政協定」

主旨

有關貴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管理之新竹市金雅段 208 地號土地,擬辦理分管協議或共有物分割,涉及民法第 820 條及第 824 條規定實務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3 年 12 月 2 日農水企字第 1138021137 號函。

二、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另就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須由共有人行使,在無分割限制之前提下,得以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請求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參照)。依來文說明四所示,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貴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僅為管理者,則貴署與國產署既非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本部 79 年 5 月14 日(79)法律字第 6483 號函參照),尚無從就共同管理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協議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自不得就該協議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分管登記,亦無法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協議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本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33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47 號判決參照)。貴署與國產署既隸屬同一行政主體(國家─中華民國),自無法各自代表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本件貴署與國產署就旨揭共同管理土地所為之約定,如係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或為釐清雙方之權限及責任,而為之協議,性質上應屬「行政協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9 月 8 版,第 562 頁、第 617 頁、本部 105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620 號書函參照)。

四、貴署日後遇有法律疑義,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點、第 19 點規定,宜先洽上級機關農業部及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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