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允許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但性質不適合或法規禁止締約者除外。
Q · 可以跟政府簽契約嗎?
可以,公法關係能用行政契約處理,但有性質與法規限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可以用行政契約來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因此能與行政機關協商條件、白紙黑字約定彼此的公法權利義務。但有兩道限制:一是契約性質不適合締約(如兵役義務、稅額核定),二是法規明文規定只能用行政處分者。落在限制範圍之外,即可締約。
你跟政府的關係,不一定是「政府命令你、你服從」這種單行道。這條打開了一扇很多人不知道存在的門:你可以跟政府「簽約」。不是比喻,是真的簽一份有法律拘束力的契約,雙方坐下來談條件,白紙黑字寫清楚彼此的權利義務。這在行政法上叫「行政契約」。跟民事契約最大的差別是,這份契約處理的是公法上的關係,例如土地徵收的補償方案、BOT 案的權利義務、政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務的條件。但有個但書: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某件事只能用行政處分(政府單方面決定),或者這件事的性質不適合用契約處理(例如兵役義務、稅額核定),那就不能簽約。這條但書就是防線,防止政府用「契約自由」的外衣包裝不平等的交易。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為行政契約之總則性規定,明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方式設定、變更或消滅,使人民與行政機關得於協商基礎上形成公法權利義務,但以契約之性質適合締約且無法規明文禁止為前提,藉但書防止政府以契約規避依法行政。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最大差別是管轄法院不同。行政契約的爭議去行政法院,一般契約去普通法院,判斷標準看契約是否處理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內行人提示:走錯法院不會讓權利消滅,法院會裁定移送,但你會白白浪費好幾個月。
看兩件事:一是有無法規明文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如稅額核定),二是事件性質是否涉及國家高權或人身自由(如兵役召集)。兩者都不是,原則上可締約。內行人提示:機關常因方便而傾向用處分,『不能締約』有時只是承辦不想麻煩的說法。
人民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權利義務締結、具法律拘束力的契約,例如徵收補償、BOT、委託行政。
依公法規範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區別於私經濟或私法上的關係,是判斷能否締行政契約的前提。
行政契約是雙方合意,行政處分是機關單方決定;前者爭議走給付訴訟,後者走撤銷訴訟。
行政契約處理公法關係、走行政法院,政府保有部分優勢地位;私法契約處理私法關係、走普通法院、原則對等。
確認屬公法關係且無締約禁區 → 在機關作成處分前提出締約意願與條件 → 依第139條以書面締結。
原則上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應以書面為之,法規另有方式規定者從其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得依第148條直接強制執行。
先看法規有無明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再看性質是否涉及國家高權或人身自由,兩者皆無原則上可締約。
契約能協商條件、爭議走給付訴訟;處分被動接受、走撤銷訴訟。處分作成前主動爭取締約,籌碼較大。
若內容處理公法上權利義務(如焚化爐回饋、都更分配安置),通常屬行政契約,住戶得依約主張。
| 比較面向 | 行政契約 | 行政處分 | 私法契約 |
|---|---|---|---|
| 形成方式 | 雙方合意 | 機關單方決定 | 雙方合意 |
| 法律關係 | 公法 | 公法 | 私法 |
| 救濟/管轄 | 行政法院給付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撤銷) | 普通法院民事訴訟 |
| 雙方地位 | 協商但政府保有部分優勢(情事變更調整權等) | 上對下 | 原則對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