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規定,因行政處分中斷時效之公法請求權,原有時效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Q · 原本時效只剩兩三年,被行政處分中斷後重算還是這麼短嗎?
不會。重行起算後至少給你五年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的公法上請求權,一旦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於處分不得訴請撤銷(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時效期間一律拉長為五年。這是時效制度的最低保障:原始時效再短,重算後都有五年底線。但要注意兩點——這五年是取代原始期間,不是另外加五年;起算點是處分確定日,不是處分做成日。若原始時效本來就滿五年以上(例如十年),則不適用本條,仍依原期間計算。
有些公法請求權的原始時效很短,短到可能不夠用。比方說,某個特別法規定的請求權時效只有兩年。政府做了處分中斷時效,然後處分確定了,時效重新起算。如果重行起算還是只有兩年,政府光走內部簽核流程可能就去掉大半。134 條設了一個底線:不管你原本的時效多短,只要經過行政處分中斷再重新起算,至少給你五年。這五年不是恩惠,是制度設計上的務實考量:行政機關從做成處分到完成執行需要時間,如果時效太短,機關做了處分卻來不及執行,等於白做。對人民來說也一樣:你對政府的請求權被處分中斷後,重行起算至少有五年可以主張,不會因為原始時效太短而措手不及。
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最低保障規範。當請求權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且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一律為五年。本條僅抬高時效下限、不縮短超過五年的原始時效,與第 131 條(時效基本期間)、第 133 條(重行起算起算點)共同構成公法時效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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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從處分確定日起算的五年內都能主張。但這五年是取代原始的兩年,不是兩年之外再加五年;若原始時效是十年則不適用本條。起算點是處分確定日,不是處分做成日,訴訟拖了幾年才確定者,五年從確定後才開始算。
最常見是被政府追繳溢領補助款或退還多收費用,而相關法規時效很短時。經行政處分中斷後依本條重算至少五年。被追繳者代表政府有更充裕收款時間;向政府請求者代表自己也有更長主張時間。看公文上的時效別只看母法,要連第 134 條一起看。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的最低保障:原有時效不滿五年者,因行政處分中斷後重行起算,一律為五年。
時效因行政處分中斷後,於處分確定時重新開始計算,先前已進行的時效歸零重跑。
同時滿足兩條件:請求權因行政處分中斷時效、且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中斷是讓已跑的時效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是中斷事由消滅後從特定日重新計算。
依第 133 條,從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不是處分做成日。
先查母法原始時效是否不滿五年,再確認中間是否曾因行政處分中斷時效,兩者皆是才適用。
以處分確定日為起點,原始時效不滿五年者算五年,標在行事曆並提前半年準備。
救濟期間屆滿未爭訟,或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不得再訴請撤銷時即確定。
131 條訂時效基本期間(五年/十年);134 條只在原時效不滿五年、且經處分中斷時把重算期間拉到五年。
不會。本條只抬高下限不壓低上限,十年仍依原期間重算。
| 情境 | 重行起算後期間 | 依據 |
|---|---|---|
| 原始時效 2 年 | 5 年 | 第 134 條(不滿五年→拉至五年) |
| 原始時效 3 年 | 5 年 | 第 134 條(不滿五年→拉至五年) |
| 原始時效 5 年 | 5 年 | 第 131 條(已達五年,不受 134 影響) |
| 原始時效 10 年 | 10 年 | 第 131 條(超過五年,134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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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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