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 60-2 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
主旨
關於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8 日高市法局規二字第 102305751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或依法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所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締約,指由法規之目的及精神觀之,不容締結行政契約者,例如考試決定、租稅核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不得以行政契約代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月版,第 588 至 589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9 月版,第 438 至 439 頁參照)。查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限期繳納及逾期不繳之移送行政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規已有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來函所述研議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其差額地價之清償乙節,除將原請求權消滅外,尚影響未來執行將改由法院執行(本法第 148 條第 3 項),似將架空請求權時效、移送執行及執行期間等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惟本件涉及平均地權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2.至所詢倘簽訂前揭行政契約,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乙節,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中斷事由及如何重行計算,本法第 131 條至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類推適用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參考林錫堯著前揭書,第158 頁)。來函所述以行政契約新設定另一給付義務,並消滅原有之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情形,依前所述,本部已表示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又縱以行政契約設定,成立新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另一給付義務,與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消滅後,其請求權已不存在,自不生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應予辨明。 (二)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 1.按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釋說明三末段略以:「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差額,僅具催繳、催領之性質」,並未認定該等催繳、催領通知為「觀念通知」性質。來函說明三援引本部前揭函誤植為:「…僅具催繳、催領之『觀念通知』性質」,其引述文字顯與原文不符,請予更正。 2.次按關於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本部業於 99 年 2 月 2 日以前揭函復內政部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仍請查照參考。另按上揭疑義,事涉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及第 60 條之 2 之解釋適用問題,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相關疑義既經該部於 99 年 3 月 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911 號令釋(如附件)在案,貴局如仍認有疑義,請洽商該部釋示。 3.末按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本部 100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13685 號函參照),其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屬有間。本部 99 年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係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解釋,與執行期間無涉,併予指明。
正本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