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所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因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旨
有關行政院交議,環境保護署函陳該署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共計 6 份)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19 日發國字第 1090003866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又 2 以上行政主體間得締結「對等關係之行政契約」(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01 號函參照)。查本件 6 份行政契約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量能,分別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地方政府(其中臺南市政府 2 件)約定補助辦理掩埋場活化再利用計畫,並由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提供百分之四十之活化空間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上開事項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主要係因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恐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爰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該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所訂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之 6 份行政契約書,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